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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第 2 页

www.wujue.com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4-1 21:13:12

  第五章 放射防护监督
  第二十五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放射防护监督,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对放射工作监督检查;
  (二)组织实施放射防护法规;
  (三)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放射事故;
  (四)组织放射防护知识的宣传、培训和法规教育;
  (五)处理放射防护监督中的纠纷。
  第二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环境保护部门对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有放射源的射线装置在应用中排放放射性废水、废气、固体废物实施监督,其主要职责是:
  (一)审批环境影响报告表(书);
  (二)对废水、废气、固体废物处理进行审查和验收;
  (三)对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排放实施监督监测;
  (四)会同有关部门处理放射性环境污染事故。
  第二十七条 县以上公安部门对放射性同位素应用中的安全保卫实施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登记放射性同位素和放射源;
  (二)检查放射性同位素及放射源保存、保管的安全性;
  (三)参与放射事故处理。
  第二十八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放射防护监督员。放射防护监督员由从事放射防护工作,并具有一定资格的专业人员担任,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任命。
  第二十九条 放射防护监督员有权按照规定对本辖区内放射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并可以按照规定采样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不得拒绝和隐瞒,对涉及保密的资料应当按照国家保密规定执行,并负有保密责任。
  第三十条 放射防护监督员必须严守法纪、秉公执法,不得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第六章 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或者个人,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限期改进、停工或者停业整顿,或者处以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直至会同公安部门吊销其许可登记证的行政处罚。
  在放射性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排放中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环境保护部门,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卫生、环境保护部门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决定处罚的行政部门的上一级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但对放射防护控制措施的决定,应当立即执行。对复议结果不服的,在收到复议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行政处罚不履行又逾期不起诉的,由决定处罚的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由于违反本条例而发生放射事故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对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利用放射性同位素或者射线装置进行破坏活动或者有意伤害他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放射性同位素--指不包括作为核燃料、核原料、核材料的其他放射性物质。
  射线装置--指X线机、加速器及中子发生器。
  伴有产生x线的电器产品指不以产生X线为目的,但在生产或使用过程中产生X线的电器产品。
  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环境保护、公安部门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环境保护、公安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79年2月24日卫生部、公安部、国家科委发布的《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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