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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4-1 21:26:00

  第四章 健康管理
  第十九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对新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对在职和离职的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必须定期进行健康检查。检查的内容、期限和尘肺病诊断标准,按卫生行政部门有关职业病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贯彻执行职业病报告制度,按期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工会组织和本单位的主管部门报告职工尘肺病发生和死亡情况。
  第二十一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对已确诊为尘肺病的职工,必须调离粉尘作业岗位,并给予治疗或疗养。尘肺病患者的社会保险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在尘肺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三条 凡违反本条 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部门,可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限期治理、罚款和停业整顿的处罚。但停业整顿的处罚,需经当地人民政府同意。
  (一)作业场所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逾期不采取措施的;
  (二)任意拆除防尘设施,致使粉尘危害严重的;
  (三)挪用防尘措施经费的;
  (四)工程设计和竣工验收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审查同意,擅自施工、投产的;
  (五)将粉尘作业转嫁、外包或以联营的形式给没有防尘设施的乡镇、街道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的;
  (六)不执行健康检查制度和测尘制度的;
  (七)强令尘肺病患者继续从事粉尘作业的;
  (八)假报测尘结果或尘肺病诊断结果的;
  (九)安排未成年人从事粉尘作业的。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理的部门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但是,对停业整顿的决定应当立即执行。上级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答复。对答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答复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和监督、监测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情节轻微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部门联合进行解释。
  第二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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