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医医疗行为须构建评价体系第 2 页
构建中医药行为评价体系的要点
结合构建中医药评价体系基本要素,具体看作为法律保障的条文,《中医药法》(草案)肯定了中医药学为“具有特定理论”的医学体系,强调“遵循其自身规律”发展,“建立符合中医药特点的管理制度”。在技术上,规定中医药服务“应当以中医药理论为指导,运用中医药技术方法”,把“中医辨证论治”提高到法律规范的高度(效力强于一般技术规范)。“加强中医药标准体系建设”为评判体系提供技术保障。最强有力的保障是第六十条第五项:“中医医疗损害的技术鉴定和中药不良反应的评价”应当成立专门组织或由中医药专家参加,该条第二款,鉴定活动应当体现中医药特色,遵循中医药自身规律。从程序规范和实体规范两方面为中医药评价体系的建设打开大门。
关于构建中医药行为评价体系的要点。这里只谈因医疗行为损害,针对涉及行为争议的中医药行为评价体系结构。根据监管主体的不同,应当区分三个层次,用以分别解决不同的问题。
一是中医药技术评价层次。管理主体为中医药行业相关学会,根据拟鉴定事项,级别分工适当。需要由国家中医药行政机关或授权相关学会制定中医药损害技术鉴定办法,全面规定中医药行为导致人身损害的评价程序和评判标准。
二是中医药行为行政评价层次。管理主体为行政机关,评判争议事项是否存在行政违法,对技术鉴定结果需要予以行政评价的事项作出行政裁决,完善中医药行为争议的行政执法、复议和诉讼。
三是中医药行为司法评价层次。由行业主管部门指导现有司法鉴定机构成立专门针对中医药服务争议的鉴定组织,在司法鉴定机构专家库中增加中医药专家,制定适于中医药行为鉴定的规则。
以上结构是在借鉴现有医疗争议鉴定现状基础上,为创建中医药行为评价体系设计的简捷路径。因为现在的鉴定秩序存在很多弊端,且改革阻力较大,但依据现有鉴定体制建立的中医药行为评价体系确存在很多不足。以上三个层次的评价结构只是从职能上区分的,并不是对鉴定机构(组织)的严格区分。若从社会管理的效率计,三种职能并入统一的鉴定机构最为合理,但可能难度更大。这需要卫计委、中医药、司法、保监等行政机关、人民法院等机构之间进行充分协调,逐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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